行政检查 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

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法定期限:
职权名称: 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 职权编码: 17LSJTJ JC-11
子项:
行使主体: 拉萨市交通运输局 咨询电话: 6811071
职权依据: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出租汽车市场实施动态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纠正、上报;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按职权范围移送职权部门;
4.事后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改正情况抽查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查实证据即采取处置措施或采取处置措施的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责任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当事人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在行政检查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四、五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备注:
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