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法定期限:
职权名称: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职权编码: 17LSJTJ CF-69
子项:
行使主体: 拉萨市交通运输局 咨询电话: 6830343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遵守回避原则。
3.审查责任:应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法定条件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
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六、七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备注:
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