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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1-01 17:28
来源:拉萨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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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2月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取费用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信、互联网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市场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市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为八年。

在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经营。

第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证》;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巡游车进行年检。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巡游车计价器进行一次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具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之日不超过三年;

(三)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的实际购置价格不低于主流巡游车价格,纯电动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二百五十千米以上,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达到五十千米以上;

(四)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具有行驶记录、车辆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终端;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环保和运营安全要求;

(六)具有营运客车相关保险,且按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不得低于二十万元的保险额度;

(七)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八)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网约车经营者统一规范的标识,外观标识明显区分于非营运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网约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事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超过八年。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六十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需要变更所有人或者使用性质的,网约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 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身体健康,无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审查,应当及时安排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申请人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加强从业人员培训;

(二)落实投诉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二十四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在受理后七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三)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内容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

(四)配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五)发生运输安全事故的,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二)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三)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四)在提供服务时,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五)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

(六)依法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乘客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外流。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车貌符合相关要求;

(二)衣着整洁,使用文明用语,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帮助乘客取放大件行李;

(四)随车携带车辆和驾驶员有关证件;

(五)不得无故拒载、议价、途中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八)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私自留存;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十)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并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主动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或者通过非本网约车经营者平台渠道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揽客。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使用预约方式召车的,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第三十二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四)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在本市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出租汽车营运监管平台,实现与相关经营数据实时传输和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通信等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防范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网络新媒体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相关投诉,应当在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二)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擅自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的;

(三)巡游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置车辆相关设备的;

(四)网约车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不一致的;

(五)网约车经营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不一致的;

(六)网约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

(二)无故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六)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七)网约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或者通过非本网约车经营者平台渠道揽客,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揽客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 年1月1 日起施行。2014年5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公布的《拉萨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2020年4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拉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拉政发〔2020〕35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责任编辑:温健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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